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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21日 署税发[2005]47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商总署制定了《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详见附件 2)。根据该暂行规定,经与民航总局研究,并征求有关海关和航空企业的意见,总署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详见附件1),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2005年对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4]63号),2005年核准10家航空公司享受用于维修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的进口航空器材的免税优惠政策。10家航空公司的名单、减税比例及主管海关名单详见附件3。
  二、由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的数量大、批次多、时间紧,为简化手续并加快通关速度,《管理规定》采取由进口地海关先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有关进口货物,后由主管海关按季度凭所辖航空公司提交的有关进口单证及代理进口协议等文件,按规定向有关进口地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减税手续的方式实施管理。
  请各有关海关注意加强联系配合和管理,以保证有关政策规定的顺利实施。
  三、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对已凭进口税款保证金或直接征税方式进口并符合规定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准予按照《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相关减税审批手续后,退还已征收的税款保证金或税款。
  四、今后每年度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航空公司及其减税比例,由总署另行通知。在通知下发前,仍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有关进口货物,但暂不办理相关减税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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