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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废止及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3]162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近期,根据部分海关及进出口企业的反映,总署对于企业以进口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对其中境内金融机构及境外金融机构的范围、设定抵押的用途等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

  (一)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外资金融机构”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二)境外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外国银行和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办理。

  二、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的抵押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与其他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企业不得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公民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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