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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4日 [2004]民四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4号《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约定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撤销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范围的规定,进而认为当事人选择了撤销有关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并以该标准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反请求人金乌公司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虽然撤回了其提交的“索赔清单”中“(7)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的证据,但其并未表示变更其反请求事项以及具体的请求数额,因此,仲裁庭最终裁定七好公司向金乌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中包括“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 4070854元”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和金乌公司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构成超裁。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七好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 [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

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宇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3]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后,就该院对深圳仲裁委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能否进行部分实体审查以及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及能否就超裁部分予以撤销的问题向我院请示。其中,关于对深圳仲裁委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能否进行部分实体审查,即能否对证据、事实进行审查的问题。深圳中院倾向认为,对涉外仲裁裁决,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只进行程序审查。但对深圳仲裁委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则存在特殊性。《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关于涉外仲裁第86条规定: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裁决,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该章对涉外裁决的撤销事由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但该规则第五章第76条规定了撤销事由,包括伪造证据,隐瞒重要证据。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上述撤销事由适用于涉外裁决。而且,仲裁制度的本质和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选择了仲裁规则,就等于双方同意撤裁也应按规则进行,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撤裁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审查的一般标准(默认标准),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如果坚持只能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进行审查则违背了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定了当事人正当的程序选择权。因此,对深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实体审查,即审查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隐瞒重要证据的事实。就此问题也有少数意见认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是法定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的审查标准。关于仲裁裁决超裁问题。深圳中院认为,被申请人撤回了部分反请求所直接依据的证据,就视为撤回了部分反请求,仲裁庭无权再裁决支持该部分反请求。因此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的损失应减去被申请人撤回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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