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