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月30日 国法秘函[2004]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3]6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3年11月4日 黑政法发[2003]6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遇到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是否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现请示如下:
本案建设单位于2000年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于2001年1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建成并投入使用。2003年3月,市环保局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249号),依据国务院颁布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设单位对此不服,遂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解释有异议,该案已中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