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办理汇兑;
(三)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代理买卖外汇;
(七)代理保险;
(八)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人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