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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办理汇兑;
  (三)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代理买卖外汇;
  (七)代理保险;
  (八)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人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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