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向中国出口鳄鱼肉的生产企业,不得同时在同一车间屠宰、加工不符合第三条要求的鳄鱼,也不得在同一仓库存放不符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产品,在存放鳄鱼肉的冷库中,应当有存放向中国输出鳄鱼肉的专门区域。
第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鳄鱼肉必须用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内外包装外要用中英文标明品名、重量、生产厂名称、地址、编号、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并施加经中方认可并备案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
第七条 向中国输出的鳄鱼肉,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打开或更换产品包装。胴体同内脏分开处理和洗净后,须尽快进行去皮、分割、去骨、包装和贮存。冷藏和冷冻鳄鱼肉的中心温度分别不高于4℃和-18℃。
第八条 向中国输出的鳄鱼肉,用集装箱运输应按本议定书的要求确保鳄鱼肉不受任何污染。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在泰方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应在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开启集装箱,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第九条 向中国输出的每一批鳄鱼肉应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输出产品符合泰国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并标明启运地、目的地、收货人、发货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
卫生证书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
第十条 当泰国发生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疫病且鳄鱼肉可能受到污染时,泰方应当立即停止相应地区的鳄鱼肉对华输出,并向中方通报疫病的发生、控制及扑灭等详细信息。当疫病被彻底消灭或病原污染事件结束后,如需恢复该地区产品输华,应事先与中方协商。
第十一条 如果中方发现泰国输华鳄鱼肉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将立即通知泰方,并对相关产品作退回、扣留、销毁或其他处理。泰方应与中方合作处理问题,包括通报中方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召回其他可能受影响的产品,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所称鳄鱼肉是指冷藏或冷冻鳄鱼屠体的任何可食部分,但不包括内脏(心、肝、脾、肺、肾、胃、肠、子宫、膀胱等),以及罐装或干制的可食用鳄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