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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
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4]313号 2004年11月16日)


辽宁银监局:
  你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请示》 (辽银监发[2004]27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在从事房地产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时,应该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机构作为担保人。
  商业银行自主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机构作为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既是控制金融风险、维护贷款安全的要求,也是商业银行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国务院专门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以上有关规定,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
  请你局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处理有关职责分工问题,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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