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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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