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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122号 2004年5月31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2号)第十二条关于“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及“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规定,各银监局为金融机构换发金融许可证后,应要求其按上述规定进行公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的责任人为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立即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同时还应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姓名(公示文本格式见附件)。
  二、业务范围公示。为做好金融服务,方便客户办理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一一列出。
  三、主要负责人公示。公示的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
  四、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五、金融机构应将业务范围及主要负责人姓名公示情况向当地银监局报备。内容变更重新公示的,亦应报备。
  六、各银监局要按照《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定期对辖内金融机构公示的真实性、规范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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