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2005年第13号)
《港口统计规则》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5年12月30日
港口统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统计工作,保障港口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并在相关统计制度中予以明确。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