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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意见应当以听证过程中经双方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职能部门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处罚不当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改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重新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补正;
  (五)超出管辖权范围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七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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