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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五)限制业务范围;
  (六)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吊销保险许可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中介机构的;
  (四)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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