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规定的指标设计。违反规定的,由规划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所采购和使用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必须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用水器具,按照该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复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施建设工程特别是公共建筑使用用水器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依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将不合格用水器具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
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上述违规企业记录在建设行业企业信用监督信息系统。
二、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有关生产企业应当调整产品设计方案和生产线配置,加快技术进步,使本企业的产品性能指标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标准。有关经销、代销单位应当将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上述类产品彻底清出销售场所。违反规定继续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查处。继续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