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产量和安全程度评估等有关因素,在相应分档区间内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数额。
本办法颁发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商代理银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