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依据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数据进行计算,并充分考虑水利部门对入河总量的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综合整治指标以各省形成的正式文件、规章及相关统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环境管理指标以各级地方政府对淮河治污工作领导责任制及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四章 评估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评估领导小组,对《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聘请环保、发展改革、财政、城建、水利、农业等领域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十八条 四省政府按年度对省辖市政府淮河治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对《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考核结果和自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通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第一季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牵头,组织专家组,采用抽查和重点核查的方式对四省考核结果和自查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工作采用百分制计分,由专家组根据有关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对评估内容逐项进行打分,报经评估领导小组审核后形成最终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将《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省级人民政府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四省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淮河治污工作情况评估实施办法。评估实施办法应充分考虑科学数据评定、公众评判与社会第三方评价相结合,建立跟踪评估和滚动推进机制,确保《目标责任书》分年度治污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