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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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