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认为应当废止规章的,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用本章对规章清理的规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分类、整理和汇编。
银监会法律部门统一负责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出版工作。
第九十五条 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银行业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谅解备忘录等文件;
(二)涉及银行业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涉及银行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四)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机关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司法解释;
(六)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规章。
第八章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银监会设立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作为法律咨询议事机构。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拟订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组建方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八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设专家委员15人。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2年。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法律和监管工作人员;
(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学术研究人员;
(四)相关部门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人员应当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从业经历,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理论和实践,并在所从业领域享有良好声誉。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当具有法学、经济学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并取得突出学术成就。
第九十九条 专家委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有效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框架、规章制定规划等提出建议;
(二)对银行业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提出论证意见;
(三)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提出具体建议;
(四)对规章解释和法律咨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五)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六)银监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设立秘书处作为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负责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工作事项的安排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召集全体或部分专家委员召开专项论证会议。
专家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并对会议议题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专家委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
未经银监会法律部门许可,专家委员不得对外披露会议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专家委员开展活动给予经费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以解聘专家委员:
(一)专家委员提出辞职申请的;
(二)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委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