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一)检查评价调研;
(二)执法检查;
(三)分析现场检查报告;
(四)研究司法机关建议;
(五)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六)立法解释和规章解释;
(七)法律咨询和提供法律意见;
(八)法律宣传和培训。
第八十四条 检查评价包括以下实施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检查评价;
(二)专项检查评价;
(三)对监管机构执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四)对金融机构守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对辖内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年度检查评价报告。
银监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总结全国的情况,对银监会上年度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年度检查评价报告。
对于重要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专项检查,提出专项检查评价报告。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实施18个月后,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进行检查,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第八十七条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检查评价标准进行的具体分析;
(二)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制定、修改或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改进监管执法工作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法律部门反馈检查评价相关信息。
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报告中对金融机构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做出评价。
第七章 清理汇编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以立法规划为指导,定期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对银监会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对规章进行修订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进行修订:
(一)制定新的上位法,或上位法修订、废止,需作相应修订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订的;
(三)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与其他规章的规定不协调,需要修订的;
(五)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变更的。
修订规章的标准和程序适用本规定关于规章制定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现行规章:
(一)上位法修订或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上位法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实施完毕或者已不存在,规章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第九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按年度提出需要废止的规章目录,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