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