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
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