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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
  (三)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
  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
  (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
  (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
  (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天内将原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 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
  (三) 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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