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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对非自用固定资产分类,除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参照固定资产的收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在建工程一般不进行分类,但对长期停建并且预计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应至少划分为次级类;若具有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应下调分类档次。
  第三十条 待处理资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划分为损失类。
  第三十一条 表外业务一旦出现垫款或履约情况,计入资产负债表时,须按相应资产风险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第三十二条 对交易对手利用破产、解散、兼并、重组、分立、租赁、转让、承包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资产,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所形成的资产应至少划分为关注类。

第五章 资产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资产分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产分类过程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业务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业务审查、资金投放的分离;
  (四)完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各项债权或投资档案的连续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资产质量的有关信息;
  (六)督促交易对手或被投资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资产风险分类标准是资产分类的最低标准,也是判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基础。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从自身防范风险和业务管理需要出发,制定更为审慎、细化的分类标准,但应与本指导原则的标准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银监会或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资产分类时,不能用对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资产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资产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影响资产质量的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资产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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