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
(银监通[2004]21号 2004年4月23日)
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甘肃、新疆、深圳银监局:
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大量融资,潜在风险很大。为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关联交易的监管
(一)各金融租赁公司要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权限,各级管理人员严格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涉及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时必须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关联交易业务要按照商业原则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按照《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二)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月、季、半年向监管部门报送关联交易业务报表(见附件)和关联交易情况的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各银监局要密切关注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变化,分析其对金融租赁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要按月、季、半年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考核。
(三)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包括担保)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投资额的50%。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对超出规定比例的,按照《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未按规定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的,依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或拒绝执行监管意见的,依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从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