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提法,我认为,这一提法是一个带有导向性的原则,这和审查工作的政府监管特点也是相符的。审查业务由审查机构直接承担,审查工作的技术性强,工作量大,需要必须的费用支持,审查机构的发展也需要合理的盈利,但是审查工作是为了满足政府监管质量的需要由政府强制推行的,审查机构有准公共机构的色彩,就不允许有过高的营利。实际上,部分地区审查收费过高也是目前建设各方对这项制度持有异议的一个原因,因此,我们在部令里明确了这一导向。
(三)关于审查机构的认定
办法规定,施工图是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这里规定审查机构要经过认定而不是资质审批,我理解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既然审查是政府监管勘察设计质量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政府就有权力对从事审查活动机构的条件进行查验,机构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机构数量过多,恶性竞争会严重影响审查质量,影响政府监管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认定的审查机构数量进行适当的控制,这不同于资质审批的概念。因此,法规司提出“认定”这个词,能够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具体的数量请各地根据当地任务量进行合理的测算后确定。
同样的原因,审查机构不再设级别,而是分为一类和二类,因为甲、乙级的提法资质审批的色彩太浓。一类、二类审查机构承接任务的范围和原来的甲级、乙级是一样的,一类机构承接审查的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承担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的审查。
再有就是,建设部这次彻底下放了机构认定的权限。所有的审查机构无论一类还是二类,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关于这一改变有的地区也有些想法,一是由地方认定是否会影响这项工作的权威性,二是地方认定会面临更多的压力,我们认为首先这不会影响到一类审查机构的权威性,因为机构的认可条件已经在部令里作了统一的规定;其次,相信各地通过科学地测定数量,严格按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定,公正透明,也一定能够做好机构的认定工作。
(四)关于业务委托
目前,不少地方采取的建设主管部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来源指定机构审查的做法,容易产生审查责任不清的问题,与这次审查制度转变的思路是不一致的,在操作中也存在垄断的问题,容易产生“寻租”的嫌疑。新的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这一委托方式的规定,可以避免垄断,促进审查机构服务质量的提高,也尊重了建设单位的权益。很多地方担心直接委托会使得审查机构容易受到建设单位的牵制而难以公正地保证审查质量,应该看到,审查是对建设单位的服务,但同时也体现了政府的监管特点,是政府的强制性行为。因此,我们在办法中要求审查机构必须坚持公正、严谨、科学的负责态度,我们在办法中对建设单位和审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也都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五)关于审查责任
性质和定位明确了,业务委托方式也明确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中的责任就划清了,审查责任由审查机构承担,建设主管部门只负责监督和管理的责任。那么,审查责任如何定性呢,以前我们多次提到失察责任,这一提法还是准确的,其实任何工作都是有责任的,为什么我们把审查责任定性为失察责任呢,这主要是要将审查工作和勘察设计工作对勘察设计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做一个区分。审查责任与勘察设计责任是并行不悖的,审查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从事政府的强制性审查活动,勘察设计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承担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工作是对勘察设计的监督而非勘察设计的一部分,审查机构为其审查工作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企业为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企业和个人对其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的终身责任不会因为有了审查而改变。
如何界定审查责任,部令规定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要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同时在新的办法中也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条款。审查质量出问题,审查机构要受处罚,审查人员也要受处罚,做得不好,情节严重,无法真正为业主、为社会、为政府做好审查工作的,还要取消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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