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投资境外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本办法计提资本。
第八十三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计算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比照适用本办法。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计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不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超额抵押”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池价值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信用保护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该差额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会产生的损失。
(二)“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