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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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