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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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