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规章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原则上应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解释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