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举行听证会的,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有关调研报告;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六)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