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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直属海关从事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署内各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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