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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令
(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经2005年9月30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章
  第一节 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三节 审查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六节 解释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简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立法活动。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以及以公告形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或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部门审查、提交审议、署务会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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