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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管理暂行办法(2005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1日)废止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 2005年7月8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文行业主管机关。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承担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包括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汇总管理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归口管理等。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专业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流域机构应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此项规划在报批的同时,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所需的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支。
  水文建设应纳入水利基建计划。在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每年应划出一定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
  水文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依其内容,其经费可分别在相应经费中适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提高水文现代化的水平,并会同科学研究主管部门将水文科学研究项目纳入科学研究的规划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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