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摸清辖区内化肥生产企业的数量、生产规模、质量状况及动态消长等底数,建立生产源头的信息数据库或企业质量档案。
(二)发现本行政区发生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方面认定后,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向该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治建议。
(三)负责起草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整治目标,制定并落实整治措施,细化整治责任,报当地政府发布实施。
(四)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整治工作协调机制和长效监管机制,形成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五)查处辖区内化肥生产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质量、计量等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的问题或跨地区案件、大要案等,及时报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协调解决;对违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企业或窝点,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予以取缔的建议,同时将这些企业或窝点的名称、地址及其法人代表、业主等纳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与其他地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完善信息通报共享机制。查处案件管辖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及时通报或移送;重大案件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发现假冒伪劣化肥产品已经销往其他地区的,要向本地和其他地区有关执法部门通报。
(七)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举报工作方式,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查实的案件按规定兑现奖励。
(八)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督导与检查,对各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交待。
(九)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复混肥和磷肥产品,严格申办审查程序,加强年检,严肃查处无证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精神细化本地化肥区域性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
第八条 实行省、市、县局整治工作层级负责制。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负责责任区监管任务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省级局领导要与市级局领导、市级局领导要与县级局领导、县级局领导要与责任区责任人员逐级签订责任状,保证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