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条 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其所必需的、适时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列入航行资料汇编中的有关航空气象服务的资料;
(二)编制航行通告雪情通告或者火山灰通告应当包括的情报;
(三)编制航行资料通报和航行资料汇编增订应当包括的气象情报。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制作飞行计划和飞行机组离场前、航空器飞行中所需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高空风和高空温度、航路上和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和起飞预报等。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由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的配备和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和《民用航空气象——第5部分:设备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主要气象设施应当经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维修规程,确保气象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充分发挥技术装备应有的效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运行系统,应当具有安全和应急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备份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任何设备不得直接连接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气象情报收集与交换专用设施和航空天气预报制作专用设施。
第一百二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仪器仪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由指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仪器仪表、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技术装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证。
应当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民用航空气象技术装备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之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接收设施的运行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场。气象观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章 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 处理与保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配备气象资料处理与保存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航空气象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处理和保存基本气象资料。
基本气象资料包括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妥善保存专业气象资料。
专业气象资料包括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探测的气象资料和航空气候资料,以及从世界区域预报系统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二节 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