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使用天气雷达、大气廓线仪、风切变探测系统和雷电探测仪等设备对空中气象要素和天气现象进行探测。
第五十八条 空中气象探测分为定时探测、连续探测和不定时探测。
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定时探测,探测时间与地面天气图资料观测时间相同;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及设备性能情况,实施连续探测;应当根据飞行任务、气象预报及其他需求,实施不定时探测。
第五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协议,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六十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根据协议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第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不间断地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和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气象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和预报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素定义的局限性,预报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在该预报时段内(或该时刻)该要素最可能的值,预报中某一要素出现或者变化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最可能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个新的预报,应当理解为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有效时段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该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制作和发布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2部分:预报》,及时发布航空天气预报,达到修订标准时迅速发布修订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例行天气会商,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会商。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七条 机场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在指定的时间制作和发布。
机场预报包含对机场具体时段预期气象情况的简要说明。
第六十八条 机场预报应当以“TAF”电码格式发布并进行交换。机场预报应当包括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以及在预报有效时段内这些要素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要素预期的重大变化。
第六十九条 例行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少于9小时,但不多于24小时。有效时段少于12小时的例行机场预报应当每3小时发布一次;有效时段为12小时至24小时的例行机场预报应当每6小时发布一次。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制作和发布,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 着陆预报采用趋势预报的形式编制。趋势预报应当由附加在机场例行报告或者特殊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
趋势预报应当指明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要素的重大变化。趋势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是从所附着的天气报告的时间起的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二条 起飞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按照与航空营运人协定的格式制作,并以协定的方式发布。
第七十三条 起飞预报应当指明一个具体时段,并包含跑道综合区的地面风向、风速、风向风速的预期变化、温度、气压(QNH)以及机场气象台与航空营运人协定的其他要素的预期情况。
第五节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七十四条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
第七十五条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应当包含高空风、高空温度、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其他要素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这一情报应当覆盖有关飞行的时间、海拔高度和地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