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质量体系应当能够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交换情况。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对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发生后气象情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航空气象探测为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提供基本情报和资料,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具有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四条 由于气象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多变性,观测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气象要素定义的局限性,天气报告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观测时实际情况的最近似值。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项目包括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第四十八条 无论有无飞行任务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间隔和项目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例行观测的时间间隔通常为1小时,也可以为0.5小时。
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之间,当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和气温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出现特殊变化并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发生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时,应当进行事故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机场特殊观测和报告的标准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组织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参考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与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和有关的航空营运人共同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发现天气情况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天气情况有差异时,应当将该情况通报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机场地面观测报告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METAR”和“SPECI”电码格式在本场内传播,以“METAR”和“SPECI”电码格式向本场以外传播。
第五十二条 为了确保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工作的及时性和连续性,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均应当具备必要的备份观测手段。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湿度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严重的尘暴或者严重的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其他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尽快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当有专机和重要飞行任务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时,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派遣航空器探测天气的建议,并指派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