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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6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培训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
  第十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二节 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五节 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十三章 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 处理与保存
  第二节 使用
  第三节 航空气候资料
  第十四章 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
  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
  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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