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