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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三)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对背的调解;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五)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
  (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八)经过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议或方案。
  第二十四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经调解中心同意,或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聘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之目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如下:“本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中心作出了调解书;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协议中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协议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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