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四)在武器装备出厂证书、标牌及外包装上印制许可证编号;
(五)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