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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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