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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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