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