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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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