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审人员应当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促进本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为外部审计人员不受干扰地完成审计工作,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取证和请求协助,使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真实性和公允性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所附的管理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第十一条列示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按规定的审计项目和内容分别列示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约定出具的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报送审计报告,不得修改和删节会计师事务所签发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有遗漏、虚假内容的材料,或者以利诱、强迫等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审计业务约定,并转交有关外部审计业务监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