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2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