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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失效]

  第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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