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 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 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 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 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 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 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 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 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 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 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 《×××(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