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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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